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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何原远
导读来源江苏高院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银行能够提供邮寄存根及内

来源:江苏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银行能够提供邮寄存根及内容,保证人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阅读提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银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这一权利的有效存续期,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银行未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保证责任将免除。

银行一般采用邮寄方式向保证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诉讼中银行能够提供邮寄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银行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银行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所称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必须是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EMS)寄送,顺丰、中通等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快递公司的寄件存根不足以证明已经向相对人有效送达。

裁判要旨


虽然银行未能提交保证人的邮寄签收回执,但邮局工作人员能够证明邮件已经妥投收件人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证明邮局没有妥投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收到了债务催收通知书,银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情简介


1、2008年1月至8月,农行天台路支行与盛源公司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1月15日400万元、1月21日400万元、6月13日300万元、6月20日500万元、8月4日64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

2、农行天台路支行与长征公司签订五份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一审:因盛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农行天台路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长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汉中市中院认为,农行天台路支行未能提交通过邮局向长征公司寄送催收通知的签收回执,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判决长征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4、二审:农行天台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长征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长征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长征公司辩称农行天台路支行未提交邮寄签收回执。陕西省高院认为,在长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邮局没有妥投的情况下,应认定农行天台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判决长征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主张以公证方式向保证人邮寄了债务催收通知,保证人以银行未能提交邮寄签收回执为由辩称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免除。陕西省高院认为,银行以邮寄方式向保证人送达了催收通知,并对寄送邮件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虽然银行未能提交保证人的签收回执,但邮局工作人员能够证明邮件已经妥投收件人,如要求银行进一步证明保证人的具体哪一员工签收了邮局的特快专递,是对债权人举证要求过于苛刻,债权人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也就失去了意义,在保证人不能证明邮局没有妥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收到了催收通知书。故应认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邮寄债务催收通知是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同时还会辅之以公证的方式,对邮寄的过程和寄送的内容予以公证。当银行与保证人、债务人就是否已经有效送达了债务催收通知发生争议时,能够供银行举示的证据包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寄件人寄件存根、邮政部门监控系统的妥投记录以及收件人签收回执、拒收证明等。如保证人、债务人仅以银行未能提交收件人签收回执或者拒收证明为由,主张银行未在保证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银行用以证明寄送了邮件的各项证据,应当认定银行在保证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2、最高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复函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必须是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EMS)寄送,顺丰、中通等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银行仅提交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不能证明邮件已经到达相对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陕西省高院就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邮寄了债务催收通知问题的论述:

陕西省高院认为:“本案所涉五份借款合同和五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农行天台路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盛源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本案中,农行天台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于2009年7月17日通过发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长征公司就2008年1月15日、1月21日、6月13日、6月20日的四笔借款主张履行担保责任,并对发送邮件的行为依法进行了公证。虽然公证书和所附邮件详情单上将长征公司的名称书写为“陕西长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长征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完全一致,但是长征公司企业名称中企业字号名没有发生变化,而且行政区划、字号、组织形式的书写顺序均与工商登记名称相一致,所不同是将“运输集团”写成“集团运输”,只是将行业和组织形式的个别字有所颠倒,这并不影响农行天台路支行向长征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不影响长征公司识别农行天台路支行通知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且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证明邮件已经妥投收件人。在长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邮局没有妥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收到了催收通知书,如果再要求农行天台路支行进一步证明长征公司的员工谁签收了邮局的特快专递,是对债权人举证要求过于苛刻,债权人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也就失去了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在长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邮局没有妥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农行天台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于2009年7月17日向长征公司就前四笔借款主张了权利。2009年11月12日,农行天台路支行对2008年8月4日的640万元借款向长征公司主张履行担保责任,且在本案提起诉讼时,该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长征公司应对本案涉及的五笔借款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农行天台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台路支行与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汉中盛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57号]

延伸阅读


有关银行向保证人邮寄催收通知以及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等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最高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复函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EMS),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银行仅提交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不能证明邮件已经到达相对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号]

最高法院认为:“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农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2、银行向保证人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就邮递送达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邮政部门的监控系统显示邮件已妥投收件人,签收人为保证人公司工作人员,在保证人不能证明邮件未妥投的情况下,应认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

案例二: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及汉中祝福大药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887号]

最高法院认为:“安居公司与农业银行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盖有安居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后,安居公司亦未提出上诉。其现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系文某某生前与农业银行、祝福药房恶意串通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效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l5日。农业银行于2008年5月30日和2010年5月24日两次向安居公司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就邮递送达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故其2011年9月30日起诉主张权利,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的情形。安居公司虽提出第二次邮寄时其工商注册地址已变更,但其并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通知债权人,且邮政部门网运和质量监控部证明2010年5月24日的邮件已经妥投收件人,邮单显示由潘某某签收,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文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潘某某为该公司打字员。故此,二审法院根据《复函》中关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规定,认定农业银行已及时主张了权利,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判决落款时间为笔误,经安居公司反映后已裁定补正,不存在未审先判的问题。农业银行在二审中依法变更了代理人,庭审笔录显示法庭已将此明确告知安居公司,安居公司未提出异议。安居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3、在银行以公证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保证人公司住所地寄送了债务催收函件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银行未提交《交寄邮件收据》和《送达回执》,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公证邮寄的《催收函》,应认定银行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例三: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树湾支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62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清水河公司的再审理由及其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中信银行红树湾支行对清水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清水河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属于一般债权债务,不应适用规范金融不良债权债务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信银行红树湾支行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不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公证邮寄的《催收函》因无证据证明已送达清水河公司,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此,关于中信银行红树湾支行于2004年12月21日、2006年11月29日通过公证特快专递邮寄《催收函》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中关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规定,在中信银行红树湾支行以公证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清水河公司住所地寄送了催收涉案债权函件的情况下,清水河公司仅抗辩称中信银行红树湾支行无法提交《交寄邮件收据》和《送达回执》,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公证邮寄的《催收函》,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中信银行红树湾支行向清水河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中信银行红树湾支行两次通过公证特快专递邮寄《催收函》构成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4、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送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保证人主张公司地址已变更,但未能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债权人已变更地址的事实,且未在工商部门变更地址,应认定债权人向旧地址寄送邮件的行为构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四:重庆运辉冷轧有限公司与张正洁、张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0号]

重庆市高院认为:“其次,张正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运辉公司主张了权利,运辉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运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债权人于2012年3月2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运辉公司邮寄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运辉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一村40号。运辉公司上诉认为运辉公司已经搬迁且张正洁知道新地址,其向旧地址寄送通知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运辉公司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应予以免责,但运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张正洁运辉公司已变更地址,且运辉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变更其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的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张正洁在保证期间内已经有效地向运辉公司主张了权利,运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