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新规已经施行两年,带着疑问,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到底有哪些判决案例?会判多少年?哪些人员会被追责?找了一些近几年的案例和大家分享,希望能唤醒仍在生产销售不合法化妆品的企业及所有相关从业人员,不要继续执迷不悟。
案件名称:张建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8刑初259号
被告人张建英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明知所销售的“依贝美”化妆品存在卫生不达标问题,仍然销售给岳某、纪某1、陈某、李风宏,造成四人身体汞严重超标。经鉴定,李风宏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建英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案件名称:山东班豆清颜化妆品有限公司、张耸耸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1127刑初185号
涉案美颜姿玉“活肤驻颜凝脂霜”化妆品中汞含量超出国家标准达20200倍。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夏某汞中毒诊断明确、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被告单位山东班豆清颜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耸耸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被告人张耸耸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案件名称:张培伏、刘爱云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1127刑初73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刘爱云通过被告人山东班豆清颜化某有限公司销售员张培伏联系,成为该公司的加盟商。在2018年初,被告人刘爱云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景县101室单元楼内经营名为“爱炎纹绣祛斑痘工作室”,并通过被告人张培伏购进美颜姿玉系列化某,其中以每瓶35元的价格购进美颜姿玉系列化某中的“活肤驻颜凝脂霜”43瓶,以每瓶七、八十元的价格售出共计39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培伏没有向被告人刘爱云提供所售化某的每批次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且告知刘爱云所售产品不得在店内公开摆放。2018年11月,夏某从被告人刘爱云处购买、使用美颜姿玉系列化某后出现不良反应后重症住院治疗。经鉴定,涉案的美颜姿玉系列化某中“活肤驻颜凝脂霜”中汞含量超出国家标准达20000余倍;被害人夏某因汞中毒导致重伤一级。
被告人张培伏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爱云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案件名称: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刑终54号
2015年,杨某某从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购买了麻黄草。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杨某某作为前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产品研发人,在生产面膜过程中,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配制中草药环节独自秘密进行,未按要求全组分备案,违反《化妆品卫生标准》和《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在部分面膜中添加禁用植物组分麻黄,所生产的中草药面膜通过产品代理和加盟店模式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151个中草药面膜产品进行鉴定,共有65个中草药面膜产品中含有麻黄碱成分。经昌吉回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含有禁用成分麻黄碱的面膜属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化妆品。经新疆正祥会计事务所审计,2016年至2018年,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含有麻黄碱成分的面膜共101769盒,货值金额21941680元;销售含有麻黄碱成分的面膜12967盒,销售金额2531875元。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杨晓红的定罪及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杨晓红违法所得2531875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移交本院与案件无关的电脑、手机、营业执照等依法发还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移交本院的涉案伪劣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晓红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31年12月21日止)
案件名称:谢连升、邢淑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118刑初438号
2020年4月14日民警对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用于生产“黛丽佳思”化妆品的灌装机、封口机等作案设备,同时查扣大量“黛丽佳思”包装物及成品。经查,成品上打印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等均系伪造,即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连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编造名为“黛丽佳思”的化妆品品牌,伙同被告人邢淑芹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乳液等化妆品原料,订购包装盒、包装瓶,在包装盒上标注虚假的生产企业、批号等信息,私自灌装并对外销售。经核算,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共计向张某、李某2等人销售“黛丽佳思”化妆品金额27753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对被告人谢连升、邢淑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扣用于生产“黛丽佳思”化妆品的灌装机、封口机等作案设备,同时查扣各类“黛丽佳思”包装物6567支、待售成品683支。经查,成品上打印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等均系伪造。现场查扣的“黛丽佳思”化妆品标价六万余元。
一、被告人谢连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邢淑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三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通过式封口机1台、標示机1台、手动灌装机2台、口服液封口机1台及“黛丽佳思”包装物6567支、成品683支予以没收。
案件名称:戴某某、邓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602刑初157号
2006年被告人戴某某注册成立江西天使美容有限公司,经营美容护理业务。2016年9月1日,戴某某以本市月湖区美亚汇金广场701室作为办公地点,注册成立了江西韵淇草美容有限公司,经营化妆品业务,聘请被告人邓某某为店长,管理公司日常事务。2016年2月份开始,一名自称姓肖的男子通过微信与戴某某取得联系,并向戴某某介绍其能在广州拿到便宜的化妆品原料。戴某某先行购买样品试用后感觉效果不错,便陆续从该男子处购进2500公斤不合格半成品,并委托广州市采丽诗化妆品公司加工生产韵淇草美颜素、海辰国际颜美晚霜、隆天然加强亮肤霜等品牌成品化妆品用于销售。后戴某某为赚取更多利润,安排邓某某等工作人员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天洁西路晨宇铝业仓库内将部分购进的半成品自行灌装成成品化妆品对外销售。2018年3月,戴某某不断接到客户反映使用产品后脸上长痘痘,戴某某便将部分剩余半成品及已灌装好的成品倒掉。公安机关对戴某某公司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到美颜霜、晚霜共633瓶、加强美肤素151瓶。经抽检检测,戴某某自行灌装的化妆品中的汞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截止案发时,戴某某等人销售的自行灌装的不合格化妆品共计人民币126350元。2019年8月21日,邓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22日,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案件名称: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苏12刑终91号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被告人段念成立香港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亿霖公司),并在广州市实际经营进行化妆品销售。2016年7月,被告人段念、李志明以共同出资、独立经营的模式,并以被告人段涛的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煊宝公司,由被告人李志明在煊宝公司一楼乳化车间非法添加氯化氨基汞生产化妆品原料1号霜及3号霜,销售给被告人段念的亿霖公司或者由被告人李志明单独销售。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1号霜、3号霜汞含量均严重超标。期间,被告人李志明雇佣被告人欧阳湘群负责生产化妆品原料,被告人欧阳湘群明知氯化氨基汞对人体有害,仍按照被告人李志明的要求,保管氯化氨基汞并在1号霜、3号霜中非法添加。被告人阳春艳明知氯化氨基汞对人体有害,而按照被告人李志明的要求帮助购买氯化氨基汞以及抗生素用于化妆品原料生产以及向被告人欧阳湘群提供生产配方安排生产。上述不合格产品销售给被告人段念的亿霖公司以及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销售价合计人民币914250元。其中,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向被告人段念销售1号霜、3号霜合计人民币77425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向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销售1号霜合计人民币140000元。
被告人段念将上述原料灌装成品牌化妆品对外销售或者直接将原料销售给赵某乙(已判决)、赵某甲(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其中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向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销售3号霜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向赵某乙销售的部分产品经多次转销后,销售至兴化并被智日干购买使用。期间,被告人段念雇佣被告人李瑞恒担任亿霖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负责人,雇佣被告人段涛担任亿霖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雇佣被告人郭能勇担任亿霖公司设计部负责人,雇佣被告人段星辰担任亿霖公司运营部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孙涛、胡军在煊宝公司二楼、三楼负责安排生产。
上述人员均明知公司生产、销售的化妆品质量不合格,而帮助从事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工作。被告人李瑞恒主管销售部工作推销公司产品,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段涛负责财务工作并汇总订单,安排生产和部分产品销售工作,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胡军与被告人李志明对接采购原料以及发货,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孙涛负责与被告人段涛对接生产订单,安排工人生产,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郭能勇负责为公司化妆品伪造检验报告,便于产品销售,涉案金额人民币774250元;被告人段星辰自2018年3月担任运营部负责人,负责安排运营部工作人员为代理商提供产品推广销售、技术指导服务,涉案金额人民币110000余元。
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共同经营的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明知购进的1号霜质量不过关,而将1号霜灌装成仟颜堂雪肌润颜气色霜等10种产品,以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其名义对外进行销售,销售价合计人民币160000余元。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仟颜堂雪肌润颜气色霜等10种产品汞含量均严重超标。
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共同经营美容店,明知3号霜质量不过关,而以12万元的价格向亿霖公司采购600公斤,并转销给邹某,销售价合计人民币138000元。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销售的3号霜汞含量均严重超标。
案发后,被告人吴正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段念、李志明、李瑞恒、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段涛替被告单位退出人民币460000元,被告人李瑞恒退出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退出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退出人民币50000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瑞恒退出人民币34400元,被告人段涛退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胡军、孙涛、郭能勇、阳春艳、欧阳湘群各退出人民币22850元,被告人段星辰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退出人民币40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煊宝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段念、李志明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阳春艳、欧阳湘群、胡军、孙涛系直接责任人员帮助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涛、李瑞恒、郭能勇、段星辰明知被告单位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段念等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而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段涛、李瑞恒、郭能勇涉案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段星辰涉案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正超、黎大琴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小丽、田俊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念、李志明、吴正超、陈小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黎大琴、田俊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正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念、李志明、李瑞恒、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两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段念、李志明、段星辰、吴正超、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阳春艳、欧阳湘群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瑞恒、段涛、胡军、孙涛、郭能勇、段星辰、阳春艳、欧阳湘群、吴正超、黎大琴、陈小丽、田俊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12名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煊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备注:涉案产品生产企业)
二、被告人段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备注:生产企业“煊宝”老板&品牌公司“亿霖”老板)
三、被告人李志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备注:生产企业“煊宝”老板&品牌公司“亿霖”老板)
四、被告人李瑞恒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备注:品牌公司“亿霖”-销售部负责人)
五、被告人段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备注:生产企业“煊宝”-法人&品牌公司“亿霖”-财务)
六、被告人胡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备注:生产企业“煊宝”老板段念亲戚-生产负责人)
七、被告人孙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备注:生产企业“煊宝”老板段念同学-生产负责人)
八、被告人郭能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备注:品牌公司“亿霖”-设计部负责人)
九、被告人阳春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备注:生产企业“煊宝”-质检员)
十、被告人欧阳湘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备注:生产企业“煊宝”-乳化工)
十一、被告人段星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备注:品牌公司“亿霖”-美容导师)
十二、被告单位重庆明皓化妆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备注:销售公司)
十三、被告人吴正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备注:销售公司&34;明皓&34;-股东)
十四、被告人黎大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备注:销售公司&34;明皓&34;-法人)
十五、被告人陈小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备注:美容店-经营者)
十六、被告人田俊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备注:美容店-经营者)
十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公安机关暂扣的金额为六十七万五千六百元,兴化市人民法院暂扣的金额为二十三万八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分别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名称:洪某赛、蒲某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04刑初1844号
2017年10月,伊尔美公司与广州大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千公司)合作生产和销售以“斑黛芙”为品牌的系列化妆品,协议由伊尔美公司负责研发。为保障产品质量,大千公司将5%的股份转让给黄某文。同年11月,伊尔美公司完成了“斑黛芙”调肤养颜套装(内含美颜霜、靓颜霜等十个化妆产品)和童颜修护套装(内含靓颜霜等九个化妆产品)两个系列套装的研发项目,并以广州珀澳化妆品厂的名义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备案。期间,为达到客户满意的美白、祛斑效果,伊尔美公司违反化妆品卫生标准,在斑黛芙套装中的美颜霜、靓颜霜中添加违禁的氢醌、地塞米松成分,将上述不合格的斑黛芙产品批量生产,并以每瓶靓颜霜16.1元人民币,每瓶美颜霜18.2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大千公司。经查,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伊尔美公司共计向大千公司销售不合格的斑黛芙美颜霜3474件、靓颜霜3636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766.4元。
2017年12月,大千公司将斑黛芙系列产品销售给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佛山人民通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人民通惠公司),该公司采取四级分级会员制度向佛山、广西、重庆等地分销。2018年4月,人民通惠公司员工蓝某兰及公司会员在使用斑黛芙产品后,出现皮肤红、肿、痛等不良反应。2018年6月22日,经佛山市食品药品质量监督局检测,斑黛芙美颜霜、斑黛芙靓颜霜产品中检测出氢醌与地塞米松成分,这两种成分为国家化妆品生产标准中禁止添加使用的添加剂。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洪某赛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蒲某明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投案。
一、被告人蒲某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案件名称:潘一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琼01刑初115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潘一萍在淘宝网上开设“潘记良品”网店销售“珍珠美白膏”化妆品及其他商品。之后,为牟取非法利润,潘一萍从上家以每桶(10斤装)5000元的价格采购“珍珠美白膏”的化妆品原料,在海口市××区号内加工,使用灌装机、搅拌机分装至20克小塑料瓶,使用打码机打印生产日期,使用纸质包装盒包装好以后在淘宝网上以20-52元一瓶的价格进行销售。2017年3月27日,潘一萍亲属主动将潘一萍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6月至案发前,潘一萍在淘宝网上销售“珍珠美白膏”金额为240523.03元。
经鉴定,潘一萍所销售的20ml装的“珍珠美白膏”以及在海口市××区号扣押的半成品4号、半成品3号的内装液体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均含有超限值的曲安奈德、曲安奈德醋酸酯等物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一、被告人潘一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动膏液灌装机1台、电子秤1台、珍珠美白膏1桶半、包装瓶500个、纸质包装袋500个、合格证70张、搅拌机1台、寄货单1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案件名称:麻某某;王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0103刑初850号
被告人麻某某冒用“广州市白云区复大化妆品厂”厂名,自己加工生产“爵雅.香妃”化妆品,并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十字图书大厦15楼1506室共同经营“麻氏疼痛理疗馆”的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签订加盟合同,向“麻氏疼痛理疗馆”销售其生产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爵雅.香妃”产品。王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明知自己尚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通过熟人介绍等方式招揽被害人邓晓涓等人在麻氏理疗馆内使用上述“爵雅.香妃”进行理疗,在理疗期间邓晓涓出现全身大面积药物疹、水泡等症状,造成其身体头面、胸、腹、背等部位表面大面积损伤,经甘肃省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邓晓涓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麻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件名称: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内0105刑初85号
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印制了塑料软管和包装盒,并委托广州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以人民币56750元的价格(零售价人民币283750元)销售给本市的“郭某某、李某某”二人所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和加盟店《呼和浩特长城奥能养生减肥有限公司》,从中牟取暴利。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区食药局在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库存的“茱莉娜”牌(JULINA)系列化妆品585支(零售价人民币220710元)。
被害人黄某在《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使用了“茱莉娜(JULINA)”系列产品后出现腿肿、脚肿等症状“汞中毒,膜性肾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了汞量严重超标的“茱莉娜(JULINA)”莹白净肤爽B,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6.70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
内蒙古自治区食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茱莉娜”系列化妆品莹白净肤霜A的汞含量为23056mg/kg;莹白净肤霜B汞含量为34376mg/kg;莹白净肤霜C汞含量为41484mg/kg;莹白净肤美颜霜汞含量为31130mg/kg、莹白净肤焕颜霜汞含量为28440mg/kg;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案件名称:张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2)镜刑初字第00218号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5月开始使用“张某乙”的虚假身份从巢湖XX美容院购买美容美白修颜晚霜、美白修颜霜1号、2号、龙草草本精华原液等美容产品,并于2010年10月使用其朋友李某的身份证租用芜湖市新都花园开设了“XX”美容会所,将上述美容产品销售给陶某某、吴某某等人,致使陶某某、吴某某等人出现了汞中毒的不良反应。其中陶某某在使用了美容产品后出现汞中毒,引发继发性癫痫症状,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陶某某汞中毒并致继发性癫痫与其使用的美容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关键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化妆品;判处有期徒刑;美白祛斑;汞超标;汞中毒;使用禁用原料麻黄;曲安奈德;曲安奈德醋酸酯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编辑:李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