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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辩护意思)

发布者:丁原
导读实战文书||涉虚拟货币犯罪中的商事居间行为人无罪——孙某某被控BCL币集资诈骗罪之无罪口头辩护词张王宏律师办案途中随手拍机动云天【引语】庭审过程是动态、全息的,根据庭审争议焦点,适时、动态调整原有书

实战文书||涉虚拟货币犯罪中的商事居间行为人无罪——孙某某被控BCL币集资诈骗罪之无罪口头辩护词

你可能没见过的口头无罪辩护意见,长这样

张王宏律师办案途中随手拍:机动云天

【引语】庭审过程是动态、全息的,根据庭审争议焦点,适时、动态调整原有书面辩护意见,以更能引起法庭、公诉人(检察员)注意的顺序、繁简安排,展示辩方观点,无疑更具有说服力、穿透力、思辨力。以下,为涉虚拟货币非法集资罪案之企业家孙某某无罪庭审口头辩护意见,为书面辩护意见基础上,庭后整理而成:

你可能没见过的口头无罪辩护意见,长这样

张王宏律师工作途中随手拍:美丽的晚霞

庭审进行到现在,我留意到法庭已经注意到一个问题,即案件在指控在案人员构成集资诈骗罪,存在证据不足、非法取证等严重错误,同时,就公诉人的指控思路,存在以事后知晓的内容,错当其事前就已知晓,案件还存在客观归罪的问题。而且,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孙某某的性格问题。辩护人在会见时,孙某某并没有否认自己的具体行为,但对其行为,应该客观地评价。


根据前面公诉人的指控,对孙某某的指控,法庭可能已经形成了一种认识,即孙某某,是涉案公司的幕后老板。个人希望,法庭的认定,能回应我,也回应包括孙某某本人内心的几个疑惑:孙某某不负责涉案公司的选址、不认识也没见过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掌握不负责安排涉案公司财务人员、不能掌控公司的财务运作、不了解没有参与涉案手机(道具产品)的选择、自己投资涉案产品而且实际亏损。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需要一再斟酌。


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即介入对孙某某的辩护工作,根据本人对孙某某的了解,他从一开始,都没有否认自己的客观行为,刚才,公诉人也指出,孙某某介绍了区块链技术,但不应忽视孙某某强调要依托实际产品;孙某某介绍了王某某团队,但不应忽视当时的王某某并非犯罪分子,也并非负案在逃人员;孙某某介绍过商学院和东莞等朋友,但也不要忽视,他介绍时,其实对有些人员的名字,自己根本都不知道,为什么又要介绍别皮某等认识,完全是出于自己在商事合作中,介绍自己所知晓和了解的技术后,应朋友要求,顺带介绍自己所知晓的专业领域的信息。


所以,辩护人为孙某某发表的辩护词的题目就是:


《商事居间行为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案件对孙某某所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存在证据、定性、主观犯罪故意认定三个方面问题。


一、证据


指控孙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存在问题。


关于孙某某犯罪故意的认定,办案人员首先,采取了司法认定的方式,也就是通过孙某某自己供述,就是让孙某某自己承认自己想骗别人。


但是,这样套取的供述,导致指控孙某某构成犯罪的言词证据,与在案事实、客观证据出现明显矛盾:


(一)是孙某某有无犯罪故意方面,笔录记载与讯问录音录像不符


根据光盘文件《第一次审讯1》2019年9月3日 15:35开始的记录[①],孙某某对审讯民警王某某1所制作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说过,明知皮某等人一开始就是集资诈骗,要求民警更改。被民警拒绝。民警告诉孙某某:“你认为是你自己认为,我们现在对他的定性就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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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B卷 p15)


你可能没见过的口头无罪辩护意见,长这样

(孙某某B卷 p16)


这样的供述,也不符合基本的经验与逻辑,与在案客观事实相矛盾。


事实一:孙某某的民营企业家公开身份;


事实二:投资大额资金(有银行流水可印证);


事实三:介绍妹妹、前员工、朋友投资。


(二)关于实物手机在本案中的作用问题,孙某某本人的供述与民警的记录存在差异


孙某某中立的介绍区块链,强调“企业币”需要有实物依托[②],被民警记录成“区块链金融项目要合法就必须有实物”[③]。这样的表述,以讯问笔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由孙某某本人签名、捺印,明显的会成为孙某某教唆、共谋犯罪的证据。


上述这部分内容,经查阅讯问录音录像,证实并非孙某某原话,而是在民警作好记录后,孙某某要求修改却被拒绝。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供述与录音录像内容不符时,应以录音录像内容为准。而在案供述,因为并非孙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三)对孙某某不利的一些言词证据,明显与在案客观证据矛盾,不应采信

刘某在供述中讲到:“听说大部分盈利都给孙某某及其介绍的团队拿走了。”但这样的言词证据,是推测性语言,也很明显与在案审计报告不符[④]。


另,对孙某某所起作用,应客观地分析。甘某某在庭审发问中,说孙某某经常在蓝色某某公司,甘某某需要向孙某某汇报工作等,对相关陈述的真实性,由于不具有客观性,建议法庭结合以下几点,审查其真实性。


首先,甘某某的排位,和孙某某存在直接的冲突。侦查阶段结束时,甘某某排位第二,但到审查起诉阶段结束时,甘某某的排位往后移,孙某某反而提高到第二。因此,不排除甘某某为了减轻罪责,而推卸责任给孙某某,同时为了减轻罪责,表面上也认罪;


其次,甘某某关于孙某某经常在涉案公司,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矛盾。孙有自己的公司,在A区,而涉案公司无论是在B区,还是C区,两者之间,都有相当一段距离,孙某某作为自己公司的负责人,日常管理工作繁重,经常出现在距离非常遥远的别人的公司,于情于理不符,事实上也没有客观证据相印证;


最后,甘某某的陈述也与孙某某自己的陈述及同案犯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当庭陈述及供述等相矛盾。


综上,法庭应综合在案证据,对甘某某所作与事实不符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案件定性


公诉人认为,本案的核心的问题,是手机存在道具商品的可能,而且远远低于投资者所投入的8000元左右。


但是,关于涉案手机,没有合乎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结果,甚至连这个手机是什么样的,也没有相关的实体。单单根据在案部分人员的供述,就认定涉案产品价值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仅仅以投资行为中的高回报,不能成为犯罪定性的依据


ICO,是区块链货币或数字货币的首次发行。其本身是高利润的投资行为。

因为之前投过数字货币,所以,孙某某知道ICO是具有高回报的投资行为,所以才自己出资。其主观愿意,是投资。


客观上,民间群众购买、持有比特币、以太坊等境外数字货币,并非罕见[⑤],而涉案BCL币确为日本注册的境外合法数字货币,在案材料,并未对涉案虚拟货币情况进行调查,不能排除涉案虚拟货币是否存在外在附着价值。


(二)本案不存在刑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该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2011年1月4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和司法解释,各不相同的共14种不同表述。


针对孙某某的具体涉案情况。由于孙某某不存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或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等情节,重点考量其是否具有一种情况,即“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这里,需要涉案产品有无开发和生产,是公诉人反复强调的一个问题。


但是,涉案产品有无开发和生产,是公诉人反复强调的一个问题。但是,应该确立的一个基本共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往往涉及商业秘密,而现实中的生产、制造,又可能存在代工、定制、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孙某某与涉案公司经营者,从根本上说,是投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其次,才是朋友关系。


(三)即使手机存在价值过低的问题,认定在案所有人员都构成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


本案中道具商品手机、九级分销商城、三层以上三十人投资,同时符合传销犯罪的特征,特别是根据最高法2020年7月底开始实施的统一刑事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问题的意见,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类案检索结果,基本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⑥]。


根据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即使认为本案存在实体商品价值较低问题,但对于涉案中的非金融、非法律专业人来讲,因为加入了虚拟货币的因素,涉案产品被赋予了额外增值的可能,因而超出了一般公众的判断,这也正是不少类似商品虽然存在非法集资,但往往被认定为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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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律师办案途中手拍:大兴机场之抓吉娃娃

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问题


首先,关于限制、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发行的相关文件、法规、规章,高密度地出台,是在2018年初[⑦],也正是涉案公司成立准备成立的时期,要求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认识到,民间普遍存在的持有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犯罪,明显地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能力。


其次,孙某某本人从事的投资涉案产品,即从事的是融币行为,而非融资,孙某某从事的是投资的行为,而非集资。


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的这些情况,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客观认定其以下三方面行为:


(一)孙某某介绍行为[⑧]。


案件中,孙某某不否认,自己介绍了包括自己妹妹、前员工、朋友在内的人参与投资,这种介绍行为,是公诉人认定孙某某构成犯罪的重点,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可查证的事实是:


一是王某某的收入没有提成给孙某某。


二是案发前,王某某并不涉及刑事犯罪。


结合已查明事实可知,孙某某介绍朋友给朋友,自己也一早投资,好赚取一点行业内正常利润,即使介绍自己的老下属给别人,由于不是王某某的上线,没有从其中获取提成,孙某某主观上,仅仅是希望朋友的业务能够正常、顺利、运转正常,对这一过程,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孙某某唆使他人犯罪,也不能把这一点作为认定孙某某与他人合谋犯罪的证据。


本案同样存在孙某某向皮某等人介绍区块链的问题, 但是,包括央行,今年初也宣布发行数字币,什么是企业币,什么是数字币,什么是区块链,在专业圈子里都不同程度存在,不能以介绍区块链而认定孙某某所从事的是合谋犯罪的行为。


(二)朋友间共享投资信息应与共谋犯罪有所区别


首先,根据辩护人会见及庭审时孙某某供述可知,孙某某与皮某等人在一起的时候,除了聊数字货币,也会聊文化艺术品,也会聊汽车租赁等等。


其次,孙某某的公司也代理汽车生意,上家包括四川的“拣个车”。孙某某还代理的汽车租售业务。所以,孙某某与皮某之间的沟通,不应单方面地以犯罪人员之间的共谋论,而应结合,孙某某有无全面介入包括涉案实体手机、法定代表人的物色、挑选等,还要从其有无参与后期的分销商城设计、能不能操纵涉案公司资金走向等全面考量[⑨],将单单地从中介的立场,无差别介绍中立的区块链技术及具体运作团队,就认为其系有犯罪的合谋,对孙某某是不公正的。


第三,也正如朋友间的关系,会有亲疏变化一样,因为孙某某的投资没有收回[⑩],导致其后来和皮某、刘某等人闹僵[11],2018年9月,被踢出商城,积分也归零了。从最后结果看,孙某某也是亏损的。而孙某某与皮某等后来关系僵化,亦可印证孙某某与皮某等人,并非共谋犯罪的关系,而是提供部分专业领域知识的朋友信息分享,进而进行商业合作的关系,正如商学院的闻某某后来介绍了分销商城的运作,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样,孙某某在其中,提供的也只是商业运作的资源或信息[12]。


综上所述,孙某某有无犯罪故意、有无获利,是孙某某涉嫌皮某等人集资诈骗罪案的认定关键。鉴于在案证据材料,存在对孙某某定罪全部依靠主观供述而没有客观证据印证、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矛盾不能排除、证据存在非法获取情况、嫌疑人供述明显违背基本常识与逻辑、在案言词证据与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不符等问题,建议贵院慎重考虑孙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并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决定。

你可能没见过的口头无罪辩护意见,长这样

张王宏律师办案途中随手拍:澄澈的天空

[①]2019年9月3日11时40分至20时02分,在某某区分局经侦大队讯问。


[②]详见讯问光盘《第三次审讯》2019年9月23日11:21:30。


[③]孙某某B卷 p23,孙某某供述。


[④] 甘某某卷B7 p4,根据审计报告,苏某某共计转账给孙某某165130元,梁某某共计转账给孙某某23745元。两人共计转账188875元给孙某某。不能覆盖孙某某投资款27万元(依据:甘某某卷B4 p184 孙某某2018年6月5日分两次以20万、5万元;甘某某卷B5 p61,孙某某分两次每次1万元,前后共计转入卓某帐户27万的投资款)。


[⑤]《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在《通知》中,央行确认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并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但此时仍不禁止投资和买卖比特币。


[⑥]辩护人搜集了122个不起诉案例,及73份涉虚拟货币

犯罪的判决书,发现除1份被认定为非吸外,其余都是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⑦]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在《通知》中,央行确认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并不禁止投资和买卖比特币。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做出规定,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是对民众所拥有虚拟货币的法律保护。

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发行虚拟货币筹集资金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2018年1月12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2018年1月17日,央行营业管理部发布《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⑧] 正如刘某某1所言,王某某所带领的团队,一直活跃在集资项目的第一线,“2016年开始我就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开始做集资的项目,比如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离开公司后,王某某又带我们做了另一个叫“约某”的集资项目” (刘某某1预审正卷B卷p14)。从证明效果看,孙某某作为商人,关注到王某某及其团队,并与其有商业合作,并不奇怪。而也正是因为,王某某及王某某团队,融资能力较强,孙某某才将王某某团队介绍给皮某、刘某等人,至于王某某加入涉案公司后具体从事哪方面的营销融资,孙某某并不知情。


[⑨]从具体情况看,孙某某对自己介绍的一些圈内的朋友,甚至连名字都不知晓。可参阅刘某供述P33,“后来我还与王某某开车去东莞找他们聊搭建APP平台的具体细节”。


[⑩]甘某某卷B7 p4,根据审计报告,苏某某共计转账给孙某某165130元,梁某某共计转账给孙某某23745元。两人共计转账188875元给孙某某。不能覆盖孙某某投资款27万元(依据:甘某某卷B4 p184 孙某某2018年6月5日分两次以20万、5万元;甘某某卷B5 p61,孙某某分两次每次1万元,前后共计转入卓某帐户27万的投资款)。

[11] 可参阅B卷 p58的甘某某的供述。甘某某讲:我无意中听到皮某和孙某某争吵,知道皮某欠孙某某比较多钱。


[12]孙某某讲:我后来得知,皮某借用了卓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区块链手机项目是虚构的,手机实物是皮某从深圳批发的。可参见B卷 p17。孙某某供述:我没有见过卓某,但是皮某很肯定的说他是某为的高级工程师。可参见B卷 p31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律师工作手记或法律文书,可参阅《实战文书||关于孙某某被控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之孙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词》)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