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触到的很多企业,财务人员都是按当月开具发票金额确认收入。这样做的好处就是简单、省事。开多少票、就收多少款、申报多少收入。那么这样处理到底符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呢?
在对一些劳务类企业的税务检查中,税务人员检查企业账簿会发现,企业的“预收款项”、“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会存在较大的余额,此时税务人员会要求财务人员解释款项性质,并取得合同进行检查。结果发现企业就是收款开票确认收入,一般会晚于劳务进度,这样做,导致企业当年度会少确认收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有个重要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有如下规定: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对于劳务类收入,规定如下: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根据上述文件,开票确认收入显然是不合适的。